(2010)嘉盐商初字第583��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实业有限公司、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三龙××××与海盐三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实业有限公司,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三龙××××,海盐三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海盐三龙××××厂,住所地:海盐县××××村。代表人:姜某某。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三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三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钢材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3月19日向原告购买a3型钢材2502公某,并开车前往原告处自提货物。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款为12944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428公某钢材,计价款7996.80元。但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前述货款。故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20940.80元。故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盐三龙××××厂:立即支付货款209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三龙××××厂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发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3月19日共收到原告出售的a3型不同规格的钢材2502公某,2010年5月13日1428公某的事实;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2502公某的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和应支付的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海盐三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9日发货单与第二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0年5月13日发货单,其中关于价格具有明显的事后添加痕迹,故对价格的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三龙××××厂存在钢材等买卖业务。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得直径19.2mm钢材950公某、直径15.8钢材514公某;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得16×12mm规格钢材518公某、24×6mm钢材520公某,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计价款为12944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得直径19.2mm钢材828公某、直径15.8mm钢材562公某、直径25mm钢材38公某,经参照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价格,计价款为6854.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盐三龙××××厂结欠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798.4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2010年5月13日所销售钢材的单价,本院认为,原告以5600元/吨进行计算没有相应依据,具��单价本院参照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价格,以4800元/吨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盐三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三龙××××厂欠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98.40元,由被告海盐三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海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海盐三龙××××厂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