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于2010年3月2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以恋爱同居,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余元。2006年3月底,原告辞职,到杭州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又将20000元用于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也多次为被告堕胎。2005年10月,原告从被告言谈中得知被告并非独身,而是一个儿子的父亲。但由于原告已委身于被告,只能仍与被告交往。2007年11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尚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为表心迹,表态愿意与原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领证,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举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领结婚证,此时被告承认其与其他女子领取了结婚证,与原告结婚登记已纯属不可能。此时原告深知被骗,便要与被告结束此段恋情,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收取的礼金共约二十余某某。由于当时借款时没有书面证据,故被告推诿,为此双方经海宁连杭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公安等部门调解,被告表态愿意采取其他方式补偿,但不提及借款及举办婚礼所收的礼金。2008年11月6日被告签订了一份以补偿形式出现的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因原告堕胎,且切除一侧输卵管,身体遭受了重创及弥补其他经济纠葛,被告还承诺为原告交纳保险金二十年,每年一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兑现赔偿款和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人民币80000元正。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11月6日协议书1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因恋爱关系产生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分70000元和80000元二次支付,同时被告以立欠条为证明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二、录音u盘1个及u盘内谈话内容稿1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页。证明被告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9月1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008年3月4日离婚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与姜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4日离婚,所以被告在与原告交往中也是受害者的事实。二、(2006)亭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与沈某某离婚的事实。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提供的u盘中的录音资料是否进行过剪辑粘贴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鉴定意见证明录音资料未发现剪辑现象,是连续录音,同时原告因鉴定预交鉴定费7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并没有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欠条的二性也存在异议,且欠条的内容是一种违背道德的行为,是非法的。但协议书和欠条上的签名为被告亲笔所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上签名均为被告所签,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本院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取证时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检材是复制品,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所以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录音材料中的通话人确是被告本人。本院认为,由于该录音材料中通话人确是被告本人,虽该录音资料为复制品,但经鉴定其未发现剪辑现象,是连续录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证明内容被告在与原告交往中欺骗原告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电话交谈,并将该电话交谈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亲笔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第一批支付现金70000元,第二批支付80000元,暂以借条形式给原告。故同日被告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田某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成立?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的电话录音材料及2008年11月6日的书证协议书及欠条各1份,证明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和欠条中提及的补偿款150000元就是2009年10月6日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的借款150000元,此也可以与该协议书中“暂以借条形式给原告”相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经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其未发现剪辑现象,是连续录音。而被告在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也仅支付了70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同时由于原、被告录音材料中未约定归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归还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