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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戚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分居两地,现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婚姻某。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打骂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存在实质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2009)杭萧某某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根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等事实某,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然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但视目前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