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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丈夫在松阳县经营申通快递松阳分公司初期,因有一部分大件快递物件货运需经由被告夫妇经营的丽水市再回首联托运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彼此认识、了解,发生资金往来。2008年4月2日,被告称业务发展之需,要借部分资金,口头讲定月利率2%,原告再三考虑后,同意出借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当天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潘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特立此据为凭(时间为一年)”并签名盖章于上。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7月2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50000元。二次共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先后曾十数次向其催收,被告都未能归还。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保证“在4月24日前归还30000-50000元,以汇单为据。从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汇壹万,以汇单为据。以此类计,直到还完为止”。结果,被告分文未汇。被告又言而无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08年4月2日起,后150000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属实,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二、借款到期后,原告是有过催讨,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因此原告也同意被告廷期还款,而且原告在被告订立还款协议时也是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因此逾期利息损失只能从还款计划约定归还日期之日即2010年4月25日起计算。三、现被告资金紧张,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任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30000至50000元,在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据虽是在2008年4月2日写的,且写的是300000元,但当日支付现金是150000元,后来原告再交给被告一张卡,被告提出150000元,由此二笔合计是30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在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同年7月24日再借被告人民币150000元,二次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后在原告催讨中,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又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日起。还款计划虽约定了还款期限、数额,但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抗辩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4月25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任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34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