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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文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124号李朝勇租房,采用踹门方式进入,从床底下箱子内窃得现金2500元及1根假白金项链。2、2008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73号东面黄艳丽租房,采用踹门方式进入,从二楼房间南面桌子上手机盒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重4.4克,价值人民币1012元。3、2008年8、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15号韦德峰租房内,从租房床上席子底下窃得现金60元。4、2008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38号周祖明租房外,使用竹竿将周祖明放在床架上的长裤挑出,后从裤子内窃得现金400元及诺基亚1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1元。5、2008年10月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张文峰又至上述周祖明租房外,使用同样方法,窃得现金200元、诺基亚1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4.6元)、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99元)及皮带1根(价值人民币79.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2.8元。6、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19号董传生租房外,使用竹竿将董传生放在租房内的上衣、裤子挑出,从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4700元。7、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姚家坝169号谢XX家,扳断防盗窗直楞后钻窗进入,窃得三星F4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2元)及现金2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62元。8、2009年6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128号张奇租房,窃得嘉源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金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9、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文峰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19号张文丽租房,窃得张文丽(系张文峰妹妹)放在黑色包内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800元)和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扣押赃款47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朝勇、黄艳丽、韦德峰、周祖明、董传生、谢XX、张奇、张文丽的陈述,证人夏元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银加工凭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文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部分财物系近亲属财物,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