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南路延伸段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7组路口时,由于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且超速行驶,与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受伤并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及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