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翟永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平。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晚11时许,陈小伟(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88酒吧”内维持秩序时与酒吧客人吴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翟永平与高宴鹏、胡柏、孙波涛、王群力、孙治勇(均已判决)及孙岩(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来,伙同陈小伟持酒瓶、对讲机、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吴某、张某乙、雷某、余某、章某等人,致使上述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疤痕累计长约15.9cm,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头部疤痕累计长7.5cm、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雷某头部疤痕超过6.0cm、左食指近节、右中指近节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左前额疤痕长1.1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余某额部疤痕3.3cm,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小伟、胡柏、孙波涛、高宴鹏、王群力的供述,监控图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王某、曾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张某乙、吴某、余某、章某、夏某、陈某、鲍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永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永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