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0年7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其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借条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5000元。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