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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2日晚22时许,买家招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谢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谢某某叫上被告人曾某某陪其前去交易毒品。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大酒店。谢某某先将毒品交予曾某某保管,再进入酒店××房与买家招某某见面,然后打电话叫曾某某将毒品送上酒店四楼。被告人谢某某拿到毒品后再次进入××房,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4.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招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谢某某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在××大酒店楼下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朋、招某某、陈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视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4.49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直接参与贩毒,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抓获经过、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陈某朋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而参与其中,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实施毒品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二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未直接参与贩毒,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