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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戴某溜门进入绍兴市区唐皇旅馆一仓库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存放于该仓库柜子内的人民币400元、面值30元的手机充值卡4张。以及他人存放的面值50元的天翼3G手机卡11张。2、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路新华书店内,趁被害人董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董放在旁边的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60元。3、2010年6月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戴某在绍兴市区南后街51号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综上,被告人戴某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周某、董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及旧货业收购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追缴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其所窃赃款及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