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与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租赁了被告的停车场,2009年9月底被告提前两个月与原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并将停车场租赁给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租赁期间内原告在场地里建造了废品库38平方米,并从前承包人刘某某处收购了停车库22平方米,合计60平方米,还在门卫旁搭建了面积为38.7平方米的砖混空心板揭顶的平房两间。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停车场内不足100平方米的临时简某某拆除并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补偿给被告,这其中有属于原告的60平方米简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60平方米补偿款计3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将门卫旁的两间平房租赁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使用,因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现原告愿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计23200元。另原告支出了停车场大门门墩移址申请费90元,门墩拆建费、铁门加宽费1500元,厕所的卫生洁具、管道安装费2500元,这些设施被告均租赁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72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照57200元×0.37%×5个月=1058.2元,现原告仅主张1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0元。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后,被告将整个停车场和五间店面租赁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告所称的60平方米临时建筑最早是被告搭建的且未经审批,后原告对屋顶进行了改造,具体建筑面积被告不清楚。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被告对整个停车场进行改造,被告就将未经审批的房屋拆除,拆下来的屋顶已由原告拿走。原告在门卫旁搭建的房屋也是未经审批的临时房,被告已在2010年3月5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可原告至今仍未拆除,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已影响到被告出租。门墩移址改造等是原告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自行改造的,并非被告要求原告改造,如有可能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对临时建筑拆除的赔偿条件,现双方是提前终止合同,而非政府拆迁原因,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赔偿条件。被告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补偿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主张的补偿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18日、2009年6月30日停车场租赁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如合同期满不再续租,乙方搭建的建筑物自行处理并恢复场地原貌归还甲方,现在是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非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不拆除搭建的建筑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要搭建临时建筑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现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终止合同,并不存在政府拆迁和改造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年10月12日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终止合同并非原告本意,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原告已签字盖章,并不存在强迫签订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0年1月14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已拆除的临时建筑及出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门卫旁两间房屋均是原告建造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能出庭,故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拆除的这部分房屋原先是由被告搭建的,后经原告维修改造而已,并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4.信访件一份、宁波市镇海区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两份,欲证明原告建造门卫旁的两间房屋时,城管局一直要求原告拆除,因原告向区政府反映才未被拆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信访内容可以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政府部门也未给予原告相关的回复意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从未同意原告搭建门卫旁的临时建筑。5.2004年1月18日申请报告、2004年2月4日规划图纸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出资改造了门墩,现由被告收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为了自己经营方便而作出的改造,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后,被告因原告要办理工商登记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照片四张,其中照片一是五间店面,照片二是门卫和旁边两间,旁边两间是原告建造的现被告已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照片三是原告移位后的门墩,照片四是卫生间,现被告已将其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照片一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二中的门卫旁边两间是原告建造的被告并未出租,被告仅将门卫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照片三中的门墩是原告为了自己进出方便而移址的,照片四中的卫生间被告并未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照片五张,欲证明门卫旁边的两间房屋已经装修,卫生间也已改造,现都是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服务中心在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门卫旁的两间原先租给原告时是砖木结构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拆除重建,目前由谁使用不清楚,被告仍要求原告拆除,卫生间未经审批,也要求原告拆除。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本院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查被告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60000元补偿款的组成情况。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调查称:被告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停车场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店面租费损失及停车场内临时建筑物拆除费用60000元主要是补偿给被告的店面租费损失,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的店面就不能继续出租而至今闲置,临时建筑物拆除费用主要是委托被告改造清理停车场而支付的拆除人工费及垃圾清理费等,店面租费损失与临时建筑物拆除费用这两部分金额无法具体区分,但主要还是对店面租费损失的补助。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在协商时曾提到对拆除部分的临时建筑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但最终还是未按协商时提到的方案来执行,还是应以合同为准。因原告未将门卫旁两间房屋拆除且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故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经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承认门卫旁的两间房屋由其在使用,但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歪曲事实,原告坚持认为这60000元并非如笔录中陈述的那样,而应该指的是以每平方米500元价格对场地内10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补偿费。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中涉及的60000元是补偿给被告的店面租金损失及临时建筑拆除的人工费,门卫旁这两间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至今还未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30日停车场及房屋租赁合同、停车场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后,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所涉及的60000元主要是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店面租费的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时,原告也在场,补充协议上这60000元中的50000元是补偿临时建筑拆除费用,10000元是补偿被告店面租费损失,被告将原告搭建的门卫旁两间房屋也租给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使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0年3月5日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拆除原告在门卫旁搭建的这两间房屋。经质证,原告确认在2010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但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且原告已将钥匙交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故原告并未拆除该两间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的业主。2003年11月18日,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镇海区城关东风软垫厂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一份,将坐落于镇海××××号的停车场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五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续订了停车场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当甲方因整体改造、拆迁、使用、出售时乙方应无条件终止合同,租费按实际使用情况计算,除政府改造、拆迁等按政策由政府赔偿乙方搭建的建筑物损失外,甲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如合同期满不再续租,乙方搭建的建筑物自行处理并恢复场地原貌归还甲方。甲方已有对本场地整体改造出租的意向,并报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批。一旦审批通过,乙方应无条件归还场地终止协议。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未经审批在门卫旁搭建了两间简某某,并经区规划局同意对门柱进行移位。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停车场及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租赁范围为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9号停车场、5间店面及4间附属用房、钢棚,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一次性补助被告店面租费损失及停车场内临时建筑物拆除费用60000元,分5年支付,并全权委托被告改造停车场。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被告整体改造需要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2010年3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要求其于2010年3月12日前将其在租用停车场期间搭建的两间简某某拆除并恢复原样。原告至今未拆除该两间简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被告终止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政府改造、拆迁等按政策由政府赔偿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东风软垫厂搭建的建筑物损失。现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是因被告对停车场整体改造并出租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而非政府改造、拆迁等政策性原因,且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60000元补偿主要是针对被告的店面租费损失,并非是以政府身份对搭建的建筑物损失的赔偿,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按约定无条件终止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停车场内临时建筑拆除补偿费、门卫旁简某某转让费及门柱移址、厕所改造等费用及利息共计58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