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与王某某、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王某某,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王某某、安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城东某某常行驶,被王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车辆系陈某某所有,且已向安信××投保了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8513.01元、误工费15769.3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护理费5143.6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915.9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安信××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丙类的药物和伙食费部分,误工费应按照1200元实际工资计算,对年终奖不予认可,车损应当根据本公司定损单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808.78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以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dx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3.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4.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费用清单3页、门诊收费收据2张、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养五个月。经质证,王某某、安信××对证据1-5均无异议。6.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雇请由医院有关护工管理处安排的人员支出的费用1380元。经质证,王某某和安信××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7.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和车子因停放后电池无法使用更换电池支付的费用合计460元。经质证,王某某和安信××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公估证书确定的数额赔偿。8.《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200元,月奖金300元,年终奖金13800元,2009年度收入合计31800元,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损失为15769.31元。经质证,王某某和安信××认为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提供事故发生前或后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该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同意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9.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10.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应由安信××承担强制险赔付义务。经质证,王某某和安信××对证据9、10均无异议。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以及户口信息。经质证,原告及安信××均无异议。被告安信××提供了下列证据:公估证书1份、照片1页,证明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确定原告的实际车损和更换零件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维修厂开具的发票作为赔偿的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定损是安信××和王某某进行的,原告不清楚且被告定损时遗漏了重要项目。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0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据2、3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5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证据9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10证明浙f×××××车辆强制险的投保情况。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浙f×××××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本人的驾驶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6是收款收据,证据7是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更换电动自行车电瓶的费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单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嘉兴二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左踝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平卧板床休息2个月,腰围固定;病情变化随诊。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系陈某某,该车在安信××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被告王某某已预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某在变更车道行驶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和确保安全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应赔偿原告费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是浙f×××××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安信××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下同)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和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有“平卧板床休息2个月,腰围固定”的相关记载,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按照13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2.727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更换电瓶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35.01元(8517.01-182);2.误工费12264.50元(2452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100元;4.车辆修理费130元;5.护理费5143.6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以上各项合计26903.14元,应由安信××先行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9265.01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7508.13元、财产损失130元,合计26903.14元。现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500元,已支付部分由王某某与安信××直接结算。原告实得赔偿款为24403.14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2440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旻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