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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章甲等与单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与被告单某某、安××,单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吴某某。原告章甲。原告章乙。原告周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与被告单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单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明市渡皇山村驶往嵊州,12时20分左右,途经新昌县羽林街道大联村地方,与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9485.80元、护理费1430.32元(19天×75.28元/天)、误工费1430.32元(19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900元、火化费983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害人受伤严重,只能通过鼻饲,为保证被害人营养,买了一只美的豆浆机花去340元,以上合计305279.44元。被告单某某已支付全部丧葬费和医疗费15000元共计34000元,余款290279.44元未付清。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医疗费用、用药情况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4、火化证明、火化费用发票,证明周某某死亡及化去火化费用的事实;5、户籍证明、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周某某与原告的关系;6、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单某某辩称:其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浙d×××××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已付原告34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因被告单某某是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只有垫付医疗费责任,并且享有追偿权利,对其他损失,保险××不予承担。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7、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他不予承担。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4、5、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费某某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病历卡、费某某单应认定69359.8元;证据3,结合治疗、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考虑850元;证据5,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不予承担责任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单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明市渡皇山村驶往嵊州,12时20分左右,途经新昌县羽林街道大联村地方,与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9485.80元、护理费1430.32元、误工费1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5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合计287470.44元。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周某某之妻,原告章甲、章乙、周某系周某某之女儿;被告单某某已付原告34000元;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单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单某某承担90%责任为宜。因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67470.44元的90%计150723.4元由被告单某某赔偿。因被告单某某已受刑事处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内,现原告主张火化费属重复,原告主张豆浆机支出属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因此被告保险××提出被告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属免赔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因周某某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因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计人民币150723.4元,扣除已付34000元,余款116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章甲、章乙、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147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