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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伟峰与卢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峰,卢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70号原告高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卢建峰。原告高伟峰为与被告卢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伟峰诉称,被告卢建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分期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08年6月1日起算,3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截至起诉日利息暂为7161元),合计人民币871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卢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卢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卢建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伟峰借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于2008年5月份之前还伍万圆整(¥50000元),多余叁万圆整(¥30000元)于2008年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卢建峰,2007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峰与被告卢建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高伟峰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卢建峰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主张,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计算结点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卢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峰应归还给原告高伟峰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161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