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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车从上海驶往深圳。19时45分途径杭某某高速公路金华方向50公里(诸暨市范围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又碰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被保险车辆左侧车体,致使该车某侧车体又碰撞因事故停在慢车道上的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左侧车头及浙a×××××号车某侧车体。之后,原告之车车头又碰撞停在快车道上的沈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某侧车尾,致使该车碰撞中央护栏。皖k×××××-皖k×××××挂号车还碰撞了停在快车道上的来国峰驾驶的浙a×××××号车,并致使该车又碰撞浙c×××××号车左侧车尾。该事故造成原告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受损被保险车辆查勘,但未有任何处理结果。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好,并支付了291880元修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9558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依据不足,本次车辆的损失已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的定损,作为原告应当提交阜阳支公司的定损单。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已经向张某某要求过赔偿,原告有义务提供与张某某协商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的经过及结果。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34万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4日在杭某某高速公路某某交通事故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费用。4、修理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291880元,施救费用800元,评估费29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6、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驾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参与,且公开化程度不够,不能证明其客观性,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是无责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没有对事故作出定损,该鉴定结论书也没有附事故现场照片,对该车辆的损失部位以及损失情况,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事故是一次性处理的,应当开具一张发票,对出具两张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的有效证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一份无任何某某的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一份空白的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可以免除责任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奥迪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驾驶员、乘客人的责任险,还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2009年12月14日19时45分,原告车辆在杭某某高速公路诸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19时50分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过勘查,但未出具定损清单。200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1月15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7680元,分二次开具评估发票,合计29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2010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无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接到报案后,虽到事故现场勘查,但未出具定损清单,应视为被告放弃定损的权利。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7680元。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已花去的修理费28768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900元,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车辆损失,后又撤回起诉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原告为实现权利对诉因和法律关系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2913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依法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