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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乘坐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开���上海的浙C×××××卧铺客车。次日凌晨,当客车行至杭州湾跨海大桥时,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采用拎包的方式盗窃黄某放置在脚边架子上的旅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因被告人刘某自称吞入白金戒指,侦查人员遂送其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胃内有异物;但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趁上卫生间之机,翻窗逃跑,后被列为公安部网上逃犯,并于2010年4月1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而非未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在长途客车上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许��、张某、谢某、金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车辆铺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车内被当场抓获,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应认定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乘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其拎包,在翻包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将拎包放回被害人处,故其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停止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所判刑罚适当,其要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