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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朱某某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屏南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4)第b07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4计收罚息和复息。被告李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朱某某发放3万元。借期届满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告朱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已欠息11163.84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3月20日前行使债权主张某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虽于2008年8月19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只是证明答辩人收到催收通知书,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3月30日为被告人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期限满二年内,即原告应在2007年3月20日前行使债权主张某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2、信用联社与朱某某、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4)第b070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向朱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4、信用联社向李某作的贷款担保笔录;5、朱某某、李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某某在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因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视为朱某某对自己债务同意履行,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朱某某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对保证人提出债权主张,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4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