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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汪某与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汪某,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负责人:郑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负责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7500元,月利率9.3375‰,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2148.8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75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汪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75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75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汪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汪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2148.8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仙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