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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65号原告:鲁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因结婚缺少现金向原告借款311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全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推迟付款。2009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鲁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