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胡某某、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某;钟某某;朱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胡某某因与钟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胡某某、被申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钟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因公某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至4个月。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7.47%计算借款期间4个月的利息为87150元,合计4087150元给原告。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知道被告朱某某借款用于归还赌债或赌博,故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合法。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被告朱某某既未用于家某生活,也未用于企业经营。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因赌博借款不下3000万元,借款用途不合法,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查明,朱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至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审认为,钟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钟某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钟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赔偿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现钟某某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由朱某某承担赔偿钟某某以400万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93%即月利率5.775‰,计算4个月的逾期利息损失9.24万元的违约责任;现钟某某请求的利息金额87150元,未超过该损失金额,可予照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400万元给原告钟某某;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利息损失87150元给原告钟某某;上述一、二项合计4087150元,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胡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某安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及相关事实。从该新证据表明的相关事实看,朱某某单独向钟某某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并没有证据表明经胡某某认可或举债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以及公某的经营活动。相反,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而欠下巨额赌债。故在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认为借款是非法债务。被申诉人钟某某辩称,1.(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二审判决只表明某某安在2007年9、10月份参与赌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2.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是经营所需,且朱某某是企业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钟某某是明知朱某某借款用于赌博。3.借款发生在朱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后朱某某、胡某某也有对借款进行归还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抗诉请求。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债务是非法借贷,不应支持。申诉人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被申诉人质证认为,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要看二审案件是否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发生在2009年9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不应根据该规定定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不需要证明借款用途。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驳回要求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非法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生效判决,其中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7年9月至10月间,丁某某、罗少将、袁某某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丁某某招来朱某某参与赌博,罗少将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活动的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申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即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某安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的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述赌博行为及赌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胡某某所称该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本院再审认为,钟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钟某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钟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朱某某应返还借款。朱某某与胡某某认为借贷关系非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新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在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期间,但参赌期间发生的借款并不必然用于赌博,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与朱某某的赌博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关于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916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