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皮都科技工业××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被告:常州市××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0月6日和10月7日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92392元的食品袋,并将这批食品袋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除支付了部份加工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723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239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常州市××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加工款数额72392元有误,应扣除制版费用32000元或要求原告退回64只铜棍;利息损失应扣除制版费32000元后的欠款数额为基准,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已收到,对被告已付过原告的价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定作产品送货通知单9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和7日向被告送货的定作物食品包装袋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计价格,并被对方接收的事实。2、原告开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定作物的总计价值为19239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相互能够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已被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2009年10月6日和10月7日为被告加工定作了价值160392元的食品袋,并将这批食品袋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除支付了制版费32000元及部份加工价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72392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交付了定作物,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退回制版费32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4只铜棍,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价款72392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723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592元,由被告常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