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袁林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林荣,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日即已被羁押)。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林荣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林荣及辩护人祝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林荣伙同袁福林、张林顺、张金顺、陈迪青经事先预谋,乘坐南京至义乌的大客车。当晚21时许,当客车行至104国道湖州市杨家埠黄芝山路段时,被告人袁林荣及张金顺、张林顺、陈迪青、袁福林持土制手枪或刀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劫得车上14名乘客现金人民币12630元,金戒指3枚及衣裤等物,所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期间,用刀刺伤、砍伤乘客5人,其中1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林荣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林荣供认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袁林荣的主观恶性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作用较小,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林荣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林荣伙同潘君学、袁福林、张林顺(均已判刑)、张金顺、陈迪青(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抢劫大客车上乘客的财物,并为此准备5把刀和1把土制手枪。同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林荣伙同袁福林、张林顺、张金顺、陈迪青乘坐南京至义乌大客车。当晚9时许,当客车行驶至104国道湖州市杨家埠黄芝山路段时,由张金顺持土制手枪、刀各1把胁迫驾驶员停车,尔后与被告人袁林荣及张林顺、陈迪青、袁福林各持刀1把,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劫得车上14人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金戒指3枚,以及衣裤等物品。期间,用刀刺伤、砍伤5人,其中一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新新、白玲妹、杨伟凤、朱志军、范小友、王雪彦、赵可琴、周云才等人的陈述,证实了1994年4月13日,从南京至义乌的大客车上,遭到5人持刀、持枪抢劫的经过,其中被害人王保民、李欠有、董文雄、沈梅生、彭淑琴的陈述,还证实被用刀砍、刺的事实。2、证人林小平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13日晚,林小平乘坐南京至义乌的大客车,途中发现客车上有人持刀抢劫,便跳窗跑至一税务学校。证人姚金林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13日晚,姚金林在湖州市税务学校传达室值班时,有一个男子冲进来,称其乘车从南京到义乌,经过湖州时,客车上有几个人行凶抢劫,驾驶员已被刺伤,其因为身上有2万多元钱,所以连车上的小包都不要了,就跳窗下来求救。姚金林听后随即报案。证人王正阳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13日,王正阳乘坐从南京至义乌的大客车,途中有5个人持刀抢劫,其中1个人有1把枪。证人张大召(南京至义乌长途大客车上的驾驶员)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张大召看见有人拿着刀、土制枪进行抢劫,有多人被抢现金和金戒指,有多人受刀伤。后来张大召把车开到湖州收费站并报警。证人胡建平、潘水妹、XX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13日,分别给王保民现金,让王保民到义乌进货的事实。3、同案犯袁福林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4月13日晚,袁福林、张林顺、伙同袁林荣、张金顺、陈迪青经事先预谋,在乘坐从南京到义乌的大客车上,持刀、土制枪抢劫现金、戒指等财物的经过。同案犯张林顺的供述与袁福林的供述相互印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本案同案犯袁福林、张林顺因抢劫犯罪被判刑。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林荣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林荣的身份。5、被告人袁林荣供认了结伙抢劫作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林荣在共同犯罪中,亦持刀实施抢劫,并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林荣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林荣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林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林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何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