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营业房××号。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永××运输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萧山区火车站货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碰撞车后站立的王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肘关节僵硬,3.左前臂筋膜综合征术后,4.左第二掌骨骨折术后。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76066.01元、误工费37100元(530天×7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52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3.30元(其中儿子16683元×10年×10%÷2=8341.50元、父亲16683元×19年×10%÷2=15848.80元、母亲16683元×20年×10%÷2=1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2243.31元。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运输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甲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76224.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44.80元,合计318694.81元。庭审中原告王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066.01元、误工费45850元(70元/天×655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52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2243.31元被告永××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7430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陪护费和委派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同意按59.61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2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失去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甲的儿子王乙出生于2000年8月23日,父亲王丙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母亲徐某某出生于1950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永××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74306.1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1212.0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被告方的意见,误工时间认定21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4700元(210天×7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30元(15元/天×6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40元/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王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83.69元(其中儿子王乙7090.28元,父亲王丙7090.28元,母亲徐某某3503.13元)。10.财物损失费某某穿)酌情认定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71212.01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3.69元、财物损失费某某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147.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唐某某系永××运输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2000元;二、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7147.70元(169147.70元-122000元);三、因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王甲74306.10元,故实际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王甲94841.60元,支付杭州××××运输有限公司2715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交纳756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