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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陈某某、胡某某、诸暨市××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清租金等。因本案共同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