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白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白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44号申请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白某甲。申请人董某为与被申请人白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母亲许某与被申请人母亲许乙为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白乙。双方婚后,被申请人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申请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儿子白某乙由被申请人抚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已撤回该项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白某甲未作答辩。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婚姻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本院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申请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母亲许某与被申请人母亲许乙为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嫡亲的姨表兄妹,属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董某与被申请人白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