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缪小江与于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江,于慧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77号原告:缪小江。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于慧菁。原告缪小江为与被告于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江及其代理人朱俊刚、被告于慧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江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2008年5月30日归还,利息为7分,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出借86万元。直至起诉日,被告又支付38000元利息,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这期间多次催讨均未能要回借款。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慧菁答辩称:2007年7月中旬,案外人周密介绍被告认识原告,并告诉被告,原告是做古董、珠宝生意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天下普洱店里购买古董、珠宝,分批向原告购买了戒面5个,挂件3个,手镯2个等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为当时货款未付清,故原告让被告在其店里书写了借条,但被告系书写错误,实为欠条,借条所涉款项应为所欠货款。嗣后,被告多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帐支付,至今共计支付了120万余元,尚有部分货物未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闵某到庭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古玩交易系货款两清,借款情况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和被告已付的货款。2、取款业务回单、工行明细单、农行明细单、中信银行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共计61万余元。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67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上面的到字不是被告所写,且所涉款项实际不是借款,是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看中的翡翠货款根本没有付清,是原告说相信被告,所以让被告先拿走货物,不是象原告所说的货款两清;被告没有换过货,只提了首饰;证人关于拿钱的过程陈述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借过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自认该借条上的“到”字为其所写,但该字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内容的完整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述2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金额100万元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08年7月8日的38000元是和中信银行明细单上的38000元重复。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款项,如工行的28000元、40万元,及农业银行的10万元,表示无法核对、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中67000元和证据1即对帐单上的已付167000元的67000元是重复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珠宝、古董的交易往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定于2008年5月30日还清。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条上的“到”字系其书写,且实际交付借款为86万元,收到利息3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珠宝、古董的交易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本案中所涉借条有被告的本人签名,同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可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于慧菁以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涉案借条实为欠条,所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珠宝等货物的欠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珠宝等货物的交易往来,对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情况确认借款金额,并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慧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缪小江借款86万元。二、被告于慧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缪小江利息(以本金86万元,按年利率5.31%,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缪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缪小江负担1000元,由被告于慧菁负担5900元,退回原告缪小江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