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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加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许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黎明,浙江加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加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原告浙江加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公司)与原审被告许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许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9日,被告许黎明与原告办公室主任因调整宿舍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惠普打印机、联想液晶显示器、美鹏牌立式电风扇各一台损坏。后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价值为450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加益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黎明赔偿损失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黎明原审答辩称,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确认的价值为准。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损坏财物的原因是原告方要将其赶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黎明赔偿原告加益公司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450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加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加益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许黎明负担75元。许黎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在既不确认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也不确认证据不真实所以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就得出与本案无关的结论,变相否决了其还原事实真相的全部前提。如果“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关系的证据”被确认,那么被损害的财物中就有被告的份额,如果辞退通告的证据被采信,对6月20日被辞退的人何来7月29日的宿舍调整。二、既然证人XX、黄建军二位证人陈述了被告在公司的工作情况及财产损害情况,而且被告损害财物是原告将其赶走造成的,法院仍得出被告方的证据与本案确无必然联系的结论系错误。此外,许黎明上诉时还提出反诉,但在二审调查时撤回了该上诉内容和请求。综上,上诉人许黎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重新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加益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侵害被上诉人财产的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具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的结果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反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上诉人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7月19日许黎明在加益公司办公室内损坏惠普打印机、联想液晶显示器及美鹏牌立式电风扇各一台的事实,有在案的公安机关向证人於科燕、XX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证实,上诉人许黎明对此不持异议,惟认为损坏上述物品的原因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调整宿舍事由,而是加益公司要赶其离开。为此,上诉人许黎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运输合同、工资表、辞退通知、宿舍物品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XX、黄建军出庭作证。审查认为,上诉人许黎明提交上述书面证据以及XX、黄建军的出庭证词,能证明许黎明与加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跃华间曾签订合作协议,后为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和纠纷。但该纠纷的起因、过程及责任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起因为调整宿舍,亦是根据在案的於科燕等证人的证言而确认的,该节事实的认定不涉及许黎明与加益公司或吴跃华间合作纠纷及过错问题,即便上诉人许黎明认为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吴跃华以调整宿舍为名赶其离开公司,也不能成为其损坏涉案财物的正当理由,其应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许黎明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许黎明提出被损坏财物有其出资份额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许黎明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