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亲。1997年10月被告史某某以家某急需用钱为由向某告要求借款,原告妻子向他人转借来后于同年10月31日将18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月利率1%,言明等原告需要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史某某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翁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利息壹份(分)利某此证据。借款人:史某某,1997年10月31日”。因考虑到被告经济比较困难,一直未要求归还。今年5月因原告家里急需用钱,被告的经济状况也已好转,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借故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史某某于1997年10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史某某向某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的一致。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8000元。并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