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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增年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乙,黄某,金洪芬,贾某,何有子,李增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原告人洪某乙。原告人黄某。诉讼代理人金洪芬。原告人金洪芬。原告人贾某。原告人何有子。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人李增年。2001年11月16日因犯放火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4月5日止)。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年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洪某乙、黄某、金洪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增年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洪某乙、金洪芬、贾某、被告人李增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3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增年因洪某甲、洪某乙等人嘲笑过他,为泄私愤,携带汽油,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被害人洪某甲经营的沈家苑52号一楼服装加工厂门前。被告人李增年明知一楼系厂房,楼上有人居住,仍然用汽油焚烧服装厂的铝合金窗户。而后,被告人李增年又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沈家苑111号一楼洪某乙开办的个体服装工厂厂前,在明知楼上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仍然用汽油烧毁被害人洪某乙的浙A×××××江铃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803元),将汽油泼在服装厂的窗上并点燃,烧毁空调四台、油烟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5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增年的供述证实,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洪某乙诉称,轿车被被告人李增年烧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2803元。原告人黄某、金洪芬诉称,格兰仕、春兰空调外机、油烟机烧毁,窗户、墙面受损,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3614元。原告人贾某、何有子诉称,美的、海尔空调外机各一台被烧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增年对指控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认可原告人的赔偿诉请,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增年因曾与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遂至加油站以人民币140元购买了汽油(装于4个铁皮桶内),欲纵火进行报复。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增年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沈家苑52号,其明知该房一楼系被害人洪某甲经营的服装加工厂,楼上有人居住,仍用汽油焚烧服装厂的铝合金窗户。后被告人李增年又至沈家苑111号,其明知该房一楼系被害人洪某乙经营的服装厂,楼上有人居住,仍用汽油烧毁被害人洪某乙的浙A×××××江铃牌轿车一辆(人民币价值92803元),并泼洒汽油点燃服装厂窗户,致沈家苑111号被害人黄某的格兰仕、春兰空调外机各一台、油烟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71元),沈家苑110号(原张家塘11号)被害人贾某的美的、海尔空调外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386元)烧毁。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增年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将表弟的汽车烧毁,午饭后去自首。民警至神龙桥111号寻找,未找到被告人。13时52分,被告人李增年再次报警,表示要投案,称其在神龙桥111号。14时许,民警在神龙桥111号附近的路上抓获被告人李增年。归案后,被告人李增年如实供述了放火的经过。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被叫醒,发现其沈家苑111号一楼的厂房和汽车都着火了,后汽车被烧毁。差不多同一时间,其堂弟洪某甲沈家苑52号的厂房窗户边也着火了。其怀疑是李增年,因前一日中午,李增年因工资和吴某大吵大闹,李扬言要杀掉吴某、洪某乙、洪某甲三人。2、被害人洪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吴某电话,称洪某乙的车被人烧了。其下楼,发现一楼服装厂墙角也着火了,着火点是一装有汽油的铁罐。其怀疑是吴某的表哥李增年放的火。3、被害人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家楼下着火,救火时发现水泼不掉,怀疑是人为放火,有四只空调室外机和一只油烟机被烧毁。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洪某乙的父亲来电称洪某乙的车被人烧了,后听说洪某甲的厂房也烧起来了。三人均怀疑是李增年放的火。10日中午,李增年来结算工资,其按1800元/月结给李120元,李增年不满,与其争吵,并扬言报复。当日下午,洪某乙接朋友电话称李增年要烧吴的厂房,后房东报警,警察将李增年带走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12月11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经辨认为李增年)坐摩托车来石祥路加油站用四个铁桶买了140元93号汽油。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完税凭证,证实了涉案被烧毁的车辆、空调外机等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增年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J1P25),证实了被告人李增年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增年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因与洪某乙、洪某甲、吴某有矛盾,12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在废品店里买了四个铁皮桶。次日凌晨1时许,其坐摩的到东新路与石祥路叉口的加油站买了140元93号汽油,准备烧了对方的厂房和汽车。后其回家喝了酒。凌晨2时许,其用汽油点着了洪某甲服装厂的窗户,后到沈家苑111号,用汽油点着了洪某乙服装厂的窗户以及洪某乙的汽车。早晨七八点和中午,其两次拨打110报警,称会去自首,下午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增年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年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他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增年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增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增年的犯罪行为造成各原告人财产受到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增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增年赔偿原告人洪献明财产损失人民币九万二千八百零三元,赔偿原告人贾洪寿、何有子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赔偿原告人黄员忠、金洪芬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十四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