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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仙居县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仙居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在地址:仙居县环城东路××就业××楼××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供电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0日11时15分许,在朱溪镇××佛××处,原告驾驶员朱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应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某及乘坐人应雪女(系应某某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8]第0002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某负次要责任,应雪女无责任。医疗情况:伤者应某某于事故当日起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应某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骨骨折、左鼓膜穿孔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l、应某某住院期间需陪人1位;2、出院后建议休息10个月,并加强营养。应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0143.13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107.32元。伤者应雪女于事故当日起在仙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后方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颧突及左颧弓骨折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11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应雪女共花费医疗费24449.26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387.67元。伤残鉴定情况:应某某左肩部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5%的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应雪女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3.4%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各化去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受害人的车辆损失计4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计589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735.2元(9258元/年×20年×22%),误工费13600元(340天×40元/天),护理费1600元(40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35.2元。应雪女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误工费14640元(366天×40元/天),护理费5040元(126天×40元/天)交通费87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146元。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09年9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应某某、应雪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应某某、应雪女145816.15元。原审判决认为: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原告与受害人共同认可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为基础,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自负金额2494.99元(1107.32元+1387.67元)和不合理金额,即确认为144378.6元(24449.26元+20143.13元+60135.2元+42146元+589元-2494.99元);精神抚慰金该院确认原告赔偿应某某2000元,赔偿应雪女1000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1401.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735.2+18516=59251.2元、误工费14640+13600=28240元、护理费1600+5040=6640元、交通费1000+870=1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1000=3000元、鉴定费1200+1200=24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坏损失4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2097.4元、伙食补助费1200+1080=2280元、营养费800+800=1600元,共计35977.4元,此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摊,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90%计32379.66元。原告的车��损失589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90%计530.10元。上述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01401.2元+32379.66元+10000元+480元+530.10元=144790.96元。重审期间,被告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以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但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所以该意见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仙居县保险金1447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仙居县负担20元。宣判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休息证明不真实、不规范(休息证明连号),说明休息证明是后补的。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第10.2.3条规定,肩胛骨骨折60日。上诉人申请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误工时间审查意见。经鉴定,两份误工时间分别为150天和90天。上诉人要求依据鉴定结论为准,即误工费为9600元(40元*240天)。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关于误工费某分28240元,并依法改判误工费某分为9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仙居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某某、应雪女误工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证明书,确定应某某误工天数为340天,应雪女误工天数为366天。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也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权威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