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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郑某。被告:缪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其与缪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至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缪某某给予郑某补偿十万元,于2008年年底支付三万元,2009年年底支付七万元。但缪某未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该义务。郑某多次催讨,缪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缪某支付100000元。被告缪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日缪某、郑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缪某承诺补助郑某10万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时间。2、离婚证。证明郑某、缪某于2008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缪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缪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郑某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某在与郑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同意给予郑某补助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缪某承诺在2008年年底支付3万元、2009年年底前付清余款,但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郑某起诉要求缪某支付该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支付郑某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