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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振祥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陈振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夏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祥。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饶建(绍)内包(2005-03)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如有纠纷经当地法律仲裁机构解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欠条等证据分析,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饶建(绍)内包(2005-03)第十条和《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