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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办与丽水××××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办,丽水××××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陈乙。被告丽水××××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光街××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扶)梯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5%约定自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48元(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5月19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92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资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为丽水××××办公室,但其未能提供该主体的相应身份资料,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