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称:孙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逾期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点五利息及违约金2000元,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除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外,孙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利率变更为月2.19%。被告孙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含担保内容的借条1份;2、2008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金某某与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限,依法徐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08年6月21日即已届满,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此后的6个月内,金某某未在此期间向徐某主张权利,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金某某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要求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1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