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梓龙与吴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龙,吴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朱梓龙。委托代理人:朱俊逸。被告:吴立军。原告朱梓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立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逸,被告吴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约定每月底支付当月购货款。虽被告自2003年3月起未结货款,但因被告系原告朋友亲戚,原告仍继续供货给被告至年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直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任职于原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项目部),担任装饰施工员一职。当时广厦项目部全部材料的采购包括与原告的买卖事宜均由徐霖负责货款结算。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所列材料均用于广厦项目部所承接的装饰工程中,被告仅负责收、验货,不负责结算,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于2003年12月底辞职离开广厦项目部,并将辞职事宜明确告知原告。原广厦项目部装饰施工员翁左军可作证徐霖于2004年1月15日在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元,于2004年4月19日委托翁左军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和项目部的合作关系成立,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2、洪跃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翁左军的证明。2、李献生的证明。3、高建光的证明。4、杭州盛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5、张杭应的证明。6、王振海的证明。7、仰跃勇的证明。8、黄佰忠的证明。证据1-8,证明当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广厦项目部而非被告个人,被告仅负责收货、验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系被告在原告送货上门收货时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洪跃明系出租车司机,无从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且原告在被告辞职后未再与其联系过,而一直与徐霖保持联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徐霖,未与广厦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徐霖支付给原告现金的事实。证据3,对“朱梓龙所列举的油漆材料均是项目部所采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广厦项目部而非被告个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3月27日至200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出售装饰装修材料,总价值为26159.7元。被告在各张销货清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销售清单未显示购买人为广厦项目部,亦无广厦项目部盖章确认,且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得到广厦项目部的明确授权或被广厦项目部事后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59.7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主张的26039.7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立军支付朱梓龙欠款260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吴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