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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与被上诉人浙江××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丁。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设机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座××楼。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原审被告:栾某某。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与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审被告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8日,原审被告栾某某驾驶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海开往三门方向。10时15分许,当该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沙羊0km+500m处时,车头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郑某某、童某某,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6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3302262009a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童某某无责。浙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叶甲系死者郑某某长子,原审原告叶乙系死者郑某某次子,原审原告叶丙系死者郑某某长女,原审原告叶丙系死者郑某某次女。原审被告栾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某的职工,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并在2009年5月25日与该公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公某租赁了栾某某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栾某某驾驶为该公某服务,公某支付车辆使用费。事故发生后为平息事态,原审被告栾某某支付给原审原告赔偿金80000元,支付童某某医疗费等4000元。2010年1月14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原审被告栾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16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9989元,减去已付的60000元,尚欠99989元。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第3302262009a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栾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栾某某系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固定的工资、汽车租赁协议及租费为据。2009年9月28日所发生的事故应认定是原审被告在履行职务当中发生,故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属栾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审原告亲属处理事故,按规定确定为3人10日计算,故原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65.2元(10天x3人x78.84元/天);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实际损失确定为500元;原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审被告栾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916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5.2元,合计108854.2元。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江东支某某在交强范围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6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5.2元,共计108854.2元。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偿,由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支付,原审被告浙江弘某有限公某不再支付。原审被告栾某某已支付原审原告80000元,因原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赔偿,故原审原告应退还给原审被告栾某某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江东支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经济损失计108854.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负担1050元,由原审被告浙江弘某有限公某负担12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被告栾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江东支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16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8854.2元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浙江弘某有限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浙江弘某有限公某答辩称:原审被告栾某某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某某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不定期的工作时间。并不是开车的时候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精神损害,但最高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很明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论是依据法律和事实都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江东支某某答辩称:我公某于2010年6月3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支付了判决金额108854.2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某已经足额赔付。原审被告栾某某答辩称:已一共垫付赔偿给上诉人80000元。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童某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除医药费部分外其他费用的赔偿。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原审被告栾某某驾驶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故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郑某某、童某某,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栾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原审被告栾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栾某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据此,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6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38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童某某已自愿放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除医药费部分外其他费用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江东支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110000元,余款23854.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栾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的80000元,可在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江东支某某应支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相应抵扣,原审被告栾某某可就该款向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江东支某某要求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江东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30000元;三、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23854.2元;四、驳回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江东支某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负担525元,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江东支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灵   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判员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