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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天合盗窃罪,周天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戊,周天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被告人周天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合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西湖区三墩镇、余杭区良渚镇、余杭区塘栖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6元。201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天合在安徽省临泉县高塘乡周老家村被害人周雪某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周某戊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天合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要求被告人周天合赔偿医疗费21239.97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误工费27600元、营养费16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408019.97元。被告人周天合辩称其未参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西湖区三墩镇的2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天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诉讼请求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08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23号被害人叶某开设的群龙通讯店,由被告人周天合及季某假意买手机号码以吸引店员石某的注意力,姚某伺机窃得柜台内的NTKEL6120手机1部、金鹏SZ116手机1部、CECTS688手机1部、中天ZT116手机1部、中天528手机1部、中天V66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08年4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11号的标牌店,由姚某、季某假意谈生意以吸引店员注意力,被告人周天合伺机窃得店内的三星E848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96元。3、2008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打网村7号被害人唐某乙开设的明友电动工具总汇店,由季某、被告人周天合假意买东西以吸引被害人唐某乙的注意力,姚某伺机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50元。4、2008年4月28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379号的益民电脑店,由姚某、季某假意买东西以吸引店主朱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周天合伺机窃得惠普W20C型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店主发现并当场抓获姚某和季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周天合参与盗窃4起,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俞某、唐某乙、朱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店内财物失窃的经过和事实;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有多名小偷到益民电脑店内盗窃财物,后当场抓获其中两名小偷的事实;4、证人姚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天合实施四起盗窃犯罪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身份情况;7、被告人周天合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天合辩称其未参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西湖区三墩镇的2起盗窃。经查,同案犯姚某、季某均供述并指认在2008年4月份其伙同被告人周天合等人到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23号群龙通讯店窃得手机6部、到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11号的标牌店窃得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5日中午有三人到被害人叶某开设的店内盗窃手机6部、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7日中午有三人到其店内盗窃手机1部及现金300元,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天合伙同姚某、季某等人实施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西湖区三墩镇的2起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周天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天合在安徽省临泉县高塘乡周老家村被害人周雪某找到其女儿周英,后因某被害人周某戊对其女儿不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周某戊的腹部,致被害人周某戊腹部下腔静脉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戊的伤势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在治疗期间共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928.97元,被告人周某戊因伤住院2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营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天合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人董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天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天合对故意伤害罪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合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天合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要求被告人周天合赔偿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交通费之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要求被告人周天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天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天合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三、被告人周天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