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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潘某某、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潘某某、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潘某某、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潘某某,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81839),住所地绍兴市中心××路××楼××房。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潘某某、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月25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外委托司甲定,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甲定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宋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的浙d×××××号骐达牌轿车,从杭州市驶往嵊州市区。0时45分许,途经104线嵊州市××街道何家路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邵某某医院、上海长江医院等五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视神经损伤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浙d×××××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原告在2007年4-10月在浙江维多利时装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在2007年11月-2008年5月在嵊州市瑞峰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始在浙江昂立康制药有限公司某作,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事故时止,原告一直租住在嵊州市××街道里坂村(地处该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68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20)、护理费6177.87元(87×71.01)、误工费27125.82元(382×71.01)、营养费1687.80元、交通费2258元、住宿某1152元、鉴定费3450元和伤残赔偿金327268.80元,上述合计477695.97元。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外,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上述之经济损失的334617.58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潘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和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新费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79421.16元。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不能完全说是其违章,原告是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并突然左转湾导致事故发生,这在事故认定书里没有记载。精神损失费太高,希望适当减免。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其是车辆的出借人,但交通事故怎么发生其是不知道的。其已为自己的车辆花费了修理费1万多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乙的身份证各1份和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浙江维多利时装印染有限公司某商登记档案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公司2007年8月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1份;嵊州市瑞峰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某商登记档案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工资清单1份;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某商行政管理档案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08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清单(含工资发放说明)1份,嵊州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局出具的社保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嵊州经济开发区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邵某某医院、上海长江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嵊州市沈某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治疗经过;证据5、门诊就诊卡16份,各类门诊收费收据37份,住院收费收据5份,医疗费用汇总表10份,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6、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休息时间;证据7、旅店业专用发票、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外出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某以及为配合重新鉴定住院所付的伙食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57份,证明原告因连续就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证据9、司甲定书3本,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重新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以及所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沈某眼科医院的尾号为8856的发票,姓名为马某某,与本案无关;代购材料结算单(金额为34.2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嵊州市人民医院08年11月12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09年2月4日邵某某医院的(金额为14.45元)发票没有提供清单;08年12月14日和08年12月17日嵊州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富阳人民医院医疗费只有发票没有清单;对7月23日李某某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其他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嵊州市人民医院08年11月27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中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已经富阳市精神病院重新鉴定确定为6级伤残,但该鉴定在形式上是违法的。原告需要增加护理依赖费用没有证据和法律证据。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0、施救和车辆检测费发票、停车和拖车费发票、事故修理费发票及事故修理工时费发票各1份,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各1份,车辆照片复印件6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自己车辆的损失;证据1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0,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所举证是财产损失的依据,其不同意将该损失在本案合并审理。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上述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0,如果被告宋某某要求保险××赔偿,则应当是依据保险合同。如果要求原告赔,则应当提起反诉。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保险××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12、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条款各1份,证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商业险中其司依约对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失费某诉讼费等不予理赔。原告对证据12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宋某某对证据12经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5,其中嵊州市人民医院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款(金额为10元)和代购材料清单(金额为34.20元)、2009年2月4日邵某某医院自购材料清单(金额为12.45元)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2009年11月9日嵊州沈某眼科医院出具的署名为“马某某”的门诊就诊卡(金额为2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余两张署名“陈丙”的医疗费发票,虽该票据的署名存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和存有笔误的可能性,对该几张发票仍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中的收款收款,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形式上存有瑕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邵某某医院在该份诊断证明书之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需全休应属实,故该份诊断证明书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本院依法经被告保险××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富精院(2010)司乙第0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又没有举证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没有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事实,故该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被告列举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丁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甲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责任认定等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邵某某医院、上海长江医院、嵊州沈某眼科医院、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735.15元。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视神经损伤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鉴定,原告现遗留颅骨缺损6c㎡,该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根据被告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外委托司甲定,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甲定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富精院[2010]司乙第0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六级伤残。该意见书中还评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450元。原告已从被告潘某某交纳在嵊州交警部门的暂押款中领取了1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10月在浙江维多利时装印染有限公司某作;于2007年11月-2008年5月在嵊州市瑞峰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某作;于2008年6月始在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某作,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9月14日,并于2008年10在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事故××直××在××湖街道里坂村。再查明,肇事浙d×××××号系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后,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合计310540元;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6500元作结,扣除已付的10000元,应再付16500元,款限于2010年8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潘某某应再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将16500元赔款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肇事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应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事故前已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故对原告该诉请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因亦经重新鉴定,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75.2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定残前一日止,即2009年10月28日止。对被告潘某某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自行承担。在庭审后,各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合计3105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潘某某赔偿陈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650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元,依法减半收取3159.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