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与李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李增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文。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李增辉。原告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增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电工)》,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娄底地区的经销商。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共欠原告电工货款15000元,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需支付2%月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5700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之后按相同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销协议书(电工)。证明被告系原告在娄底区域经销商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工货款15000元,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需支付2%月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电工)》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电工、卫浴产品在娄底区域的经销商。2008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结算后,乙方共欠甲方电工货款总额为15000.00元。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电工经销代理协议及乙方向甲方的还款承诺,乙方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还清15000.00元欠款。……五、本协议中欠款总额在协议偿还期限内,甲方不收取乙方欠款的利息,如逾期,乙方除按月息2%支付给甲方外,并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5%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书即欠款凭证,由于乙方受时间或地域限制,本协议书如以传真形式签订(以复印件保留)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7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电工产品的区域经销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经销协议书(电工)》及《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共计578天,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为5700元。被告李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增辉支付给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逾期利息57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共计20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李增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