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刘与胡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刘,胡某某,刘某某,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81号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店街。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洪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诉称,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7.5225‰,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7月3日支付过24728.22元及两个季度的利息,但余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6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童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债权凭证)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童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行为属实,只是现在经济紧张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童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是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子女抚养及教育费用负担重,故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童某某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7.5225‰,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支付过24728.22元及两个季度的利息,但尚有余款24966.31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童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店支行借款本金24966.31元及利息。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童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徐国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珉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