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闻人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罚金。2009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罚金。到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217500元及利息88273.2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17500元,支付利息88273.20元,合计30577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217500元,支付利息70753.50元(67500元×16.2‰×31个月=33898.50元,150000×0.54‰×455天=36855元,33898.50+36855=70753.50元),合计288253.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月利率为20‰。2009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间从2009年4月7日到2009年4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罚金。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5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707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17500元,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7075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217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利息70753.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