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厦。负责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项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武义县新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新兴路××号地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导致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上浙g×××××轿车驾驶室车门,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当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项某某驾驶的驾车原牌照为粤a×××××,于2009年11月30日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轿车的牌照变更为浙g×××××号。该轿车牌照变更前,被告项某某将该轿车向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轿车牌照变更后,被告项某某又将该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项某某应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77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954.6元、持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8066.48元、交通费389.5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199694.6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保险,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及本人车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金某某心支某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超医保的9849.4元不承担;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费应该是2080元;营养费算60天是2966.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为原告内固定没有拆,没有拆之前是不理赔的;鉴定费不承担;其他都是强制险范围内的,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一、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性质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项某某是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的事实及与强制保险单中的被保险车辆粤a×××××号轿车是同一辆车的事实。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轿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项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武义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105天的事实;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某某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57760.68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元、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误工时间118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合理性本院综合认定。二、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项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浙g×××××轿车沿武义县新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新兴路××号地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致同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g×××××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向该车驾驶室车门,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同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26日,王某某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被告驾驶的驾车原牌照为粤a×××××,于2009年11月30日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变更牌照为浙g×××××号。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该车又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到2010年1月31日,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5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项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王某某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二家保险公司在各自的理赔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医保费用不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不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及营养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王某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王某某主张的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有关后续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关于内固定没有拆之前不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50.68元、误工费8066.48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96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交通费389.5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196741.4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8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661.46元,其中返还被告项某某垫付款15300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35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