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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邱甲、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邱甲,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邱甲。被告:邱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邱甲、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邱甲以开店为名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257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邱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0年1月25日已欠息13794.68元);被告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甲、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邱甲于2007年9月2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邱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信用联社城北信用社与邱甲、邱乙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2572号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甲、邱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邱乙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三、信用联社向邱甲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邱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四、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94.68元的事实;六、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甲、邱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邱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邱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邱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邱甲负担,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