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阿荣与陈达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荣,陈达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俞阿荣。委托代理人:周宏奎,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10组里锡康5号。被告:陈达苗。原告俞阿荣为与被告陈达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达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陈达苗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阿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阿荣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陈达苗向原告俞阿荣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2日归还;2009年10月9日,被告陈达苗又向原告俞阿荣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陈达苗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俞阿荣数次催讨,被告陈达苗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俞阿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达苗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84元(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止),合计28984元。原告俞阿荣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达苗分两次向原告俞阿荣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达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俞阿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俞阿荣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俞阿荣提交的由被告陈达苗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陈达苗未按约向原告俞阿荣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达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俞阿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苗返还原告俞阿荣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达苗支付原告俞阿荣逾期还款利息3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达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达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