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郑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某,杨某,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郑某。被告:杨某。被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郑某、杨某、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求某某、被告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建设××××行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331983836-012-200800269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郑某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郑某自愿将登记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bar035016奥迪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安××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当被告郑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安××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30000元,但被告郑某自2008年12月起就停止还贷,且已连续逾期超过十八期。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099.11元、利息5542.91元、罚息928.53元,合计388570.55元。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099.11元,支付利息5542.91元、罚息928.53元,合计388570.5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实计付);3.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500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某、安××担保公司对被告郑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同意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杨某、安××担保公司自愿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某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8500元的事实;5.垫付款明细账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安××担保公司已代为垫付375513.89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自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31日,本公司已代被告郑某垫付借款本息375513.89元。被告安××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安××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另查明,被告郑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郑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某偿还余欠部分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对被告郑某所有的已自愿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为被告郑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安××担保公司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安××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被告安××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331983836-012-2008002691)自2010年8月18日起解除;二、被告郑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82099.11元,支付利息5542.91元、罚息928.53元(利息和罚息均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88570.55元;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5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407070.55元,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ar035016)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五、被告杨某、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72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杨某、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