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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36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份归还50%,2009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还款到期后,特别在2009年8月份到期后,原告前往被告工作所在地(山东肥城)催讨一个多月未果,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36000元;二、至于某某么会有借条,是因为股权转让产生的。当时原、被告与其余三人一起投资办厂,后原告与其他两人要退股,经商量以借条的形式记载并给付转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却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而是事后几位股东将股权一起转让给股东赵崇游。因此,本案借贷事实并不成立,而且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的给付之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条的由来,是因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2、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股权转让引起的,反映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但和本案没有关系。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该借条内容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作了十分明确的约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因其办厂需要,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及时予以清偿,并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