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董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董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森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董某某、钱某某系夫妻,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5分,借款一年。2008年1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5分,借款一年。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625元(20000元借款从2007年10月2日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250元,30000元借款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为9375元,合计16625元),合计66625元,以及支付至履行之日止的按月息1.25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主要证明被告董某某、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董某某、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原件,有董某某、钱某某的亲笔签名,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两份户籍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亦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2007年10月2日,被告董某某、钱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2日,利息为1.25分;2008年1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亦为1.25分。对于该两笔借款,两被告出具了两张由其署名的借条给原告。现借款到期,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为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月息1.25分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16625元,本院认为,利息1.25分推定为月息1.25分(即12.5‰),符合当地民间习惯的计息方式,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月利率主张予以认可并保护,经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07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183.33元,借款30000元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为9375元,两部分利息合计为16658.3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按月利率1.25分(即1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558.33元,合计人民币6655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钱某某应支付原告魏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0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0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董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