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晚8时30分许,原告下楼收毛巾时看到被告与徐丙发生纠纷打架,原告即上前劝架。在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告手握剪刀猛扎原告右手,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环指、中指及手掌刀割伤,住院治疗16天。嗣后,他人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本案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9.29元、护理费1204.64元、误工费45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3186.62元。被告徐乙辩称,原告所说时间是属实的,事情经过不属实。纠纷当天是农历七夕节,徐丙多次打电话给我,主要是想问邵某某在哪里。我没有接她的电话,她又打给我妹妹。后来邵某某打电话给我想向他老婆澄清当天有无跟我一起吃饭,我说没有并想过去当面澄清。是邵某某电话里告知我他在那里,我才会骑车过去的。当时邵某某老婆也在场,我过去后徐丙已经在那里了,之后双方才争吵的。当时原告下来的时候,我并没有与徐丙发生冲突只是在讲话,有点争吵,但没有打架。原告一家三口是同时下来,原告手里拿了一根晾衣服的叉子就打过来了,刚好打在上前劝架的邵某某身上。我是躲在邵某某的后面,邵某某当时让我走,但是我看到我妹妹被她们摁在地上,我就回头去拉我妹妹,双方就开始发生打架了,原告一方是有四个人,我就是和我表妹。当时我手上是没有工具的,原告手里有叉子。邵某某当时是在拉双方,后来联防队就来了把我带走了。原告手如何受伤我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也过高,住院伙食费、医药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申请法院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徐丙、邵某某、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徐乙、徐丁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打架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我手上的伤是刀造成的,受伤后我到医院治疗的过程以及花费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是证明误工时间。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手受伤是事实,但是无论原告花费了多少钱,都不能只有我一个人出,因为事情是徐丙引起的,当时是因邵某某打电话我才会去的,所以他们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徐乙无证据提供。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甲原在其姐××市区××号的“健钰足道”上班。2009年8月26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姐姐徐丙在“健钰足道”的店门外与被告徐乙在争吵拉扯,当时在场的还有邵某某、周某某夫妇及徐乙表妹徐丁等人。原告徐戊见状后就手持一根晾衣服用的塑料管从店里出来,因见徐丙被徐乙摁在地上,就上前抓徐乙脑后的头发。徐丙起身后便拿过原告手中的塑料管,想打徐乙,却打在了正在劝架的邵某某、周某某夫妇身上,塑料管也被打断了。接着徐丙与徐丁、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分别发生了拉扯。在原、被告拉扯过程中,被告捡起地上断裂的塑料管,朝原告徐甲身上乱刺。纠纷结束后,原告发现右手掌受伤出血,遂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环指屈肌腱开放断裂、右环、中指及手掌割伤,故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原告因疗伤共花医疗费7149.29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应休息1.5个月。纠纷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纠纷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参与打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可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该数额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并无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故其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7149.29元、误工费4592.69元、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3186.62元的80%即10549.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7549.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