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熊水祥与谢炳祥、张水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水祥,谢炳祥,张水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熊水祥。被告谢炳祥。被告张水芝。原告熊水祥为与被告谢炳祥、张水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炳祥、张水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水祥诉称,2009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250元的煤渣,并立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煤渣款人民币51250元。被告谢炳祥、张水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谢炳祥间存在煤渣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并共同经营砖瓦厂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煤渣款5125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谢炳祥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欠条中谢炳祥的签名虽由他人代签,但之后张水芝(被告谢炳祥之妻)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该代签行为属有权代理,对被告谢炳祥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谢炳祥间存在买卖煤渣业务往来,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炳祥供应了金额为51250元的煤渣,并由他人代出欠条,此后,被告张水芝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进行确认。同时认定,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炳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炳祥尚未支付原告煤渣款512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煤渣款5125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炳祥、张水芝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熊水祥煤渣款人民币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