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某、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胡某某因与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胡某某、被申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11月主动与原告当面协商,并口头约定此款在2007年12月底前先还一半,余款于2008年6月底前还清。届期,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再次上门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其一再承诺于2008年7月底一并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0元。原审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查明,朱某某、胡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离婚。2007年11月26日,朱某某向沈某某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朱某某、胡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原审认为,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朱某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朱某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某某、胡某某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700000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不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胡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及相关事实。从该新证据表明的相关事实看,朱某某单独向沈某某借款高达70万元,并没有证据表明经胡某某认可或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反,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而欠下巨额赌债。故在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未经传票传唤案件当事人,缺席判决。原审于9月2日受理该案后,于9月4日向胡某某发出应诉通某某等。胡某某于10月7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该开庭传票上没有注明开庭时间和应到处所,致使胡某某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胡某某已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某某等诉讼文书,且作为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单位与住所一直未变,故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审第二次送达开庭传票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显属不当,原审适用缺席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沈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是知情的且两次承诺归还。虽然朱某某存在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即用于赌博,借款实际用于杭湾机械的土建工程。原审送达符合程序。故请求驳回抗诉请求。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债务是非法借贷,原审送达程序错误。申诉人胡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某某在07年下半年欠下巨额赌债;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朱某某在赌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原审被告朱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申诉人无异议。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生效判决,其中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7年9月至10月间,丁某某、罗少将、袁某某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丁某某招来朱某某参与赌博,罗少将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活动的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申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即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的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述赌博行为及赌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胡某某所称该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录实质上为当事人陈述,被申诉人方对笔录内容亦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本院再审认为,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沈某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朱某某应返还借款。朱某某认为借贷关系非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新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在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期间,但参赌期间发生的借款并不必然用于赌博,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与赌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关于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并无胡某某下落不明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相应证据,适用公告送达存在瑕疵,向当事人送达未填开庭时间等的传票,该做法亦存在程序瑕疵,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审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申诉人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